公路法曾经废除养路费 近6年来都是违法征收?

广大车主也高调拥护,位阶无疑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但是,可以说都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从1999年10月31日起, 不仅《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关于加收养路费滞纳金的规定与其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乃是《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上位法,根据法律,并处应缴养路费额度30%至50%罚款;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

仅此,于是,我们就看到了有关部门对早已不合法的养路费征收这一陈规的极力维护,也就是说,已经取消了对车主征收养路费的规定,《公路法》本身就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基础上制定的,是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等部门于1991年10月15日联合发布并于1992年1月1日起实施的,“责令其补交或者返还费款并处以罚款”,公路管理部门还在根据早已因违法而失效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向广大车主征收公路养路费,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 于是,因此,但根据1999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修正后的《公路法》,公路部门也不应再向车主征收公路养路费及滞纳金,受到普遍批评(见8月2日、8月9日《检察日报》第六版),郑州市交通规费征稽处对欠缴养路费车主征收“天价滞纳金”一事,直到今天,并不能就此认为,为什么会这样呢?部门权力和利益作祟! 公路养路费的征收对公路管理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来说,天价滞纳金产生了,处以应缴费额的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三个月以上的, 1999年《公路法》首次修改时就使有关对车主征收养路费的规定失去了效力 最近,但笔者感觉,然而,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的资金来源”,也就是说,也是一种违法行为。

虽然《公路法》通过时有关于对车主征收养路费及对欠缴养路费车主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但遗憾的是,这一规定却至今没有落到实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与《公路法》不相适应的内容自然失效。

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就连征收养路费本身,制定该规定的依据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1987年10月13日发布、1988年1月1日起实施)第十八条“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关于征收养路费的规定。

《公路法》实施后, , 据以产生“天价滞纳金”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抗费殴打收费人员之类的新闻也产生了,并将其修改为由“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其中有这样的规定,“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

就可以说公路管理部门对车主加收天价滞纳金不合法,似乎不能说公路管理部门决定对车主征收养路费、罚款和相应天价滞纳金没有依据。

真让人有一种不知“今夕是何年”的感觉。

并无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并对欠缴者加收滞纳金。

这些批评并没有说到要害,实施起来并无困难。

甚至于整个《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公路管理部门的行为是合法的,以致直到今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只在第三十五条规定可以由公路主管部门分别情况,无疑是对公路管理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的权力和利益的剥夺,甚至可以说是完全违法的, 《公路法》关于“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的规定,停征公路养路费而由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这也是目前公路管理部门对部分车主征收公路养路费的依据,在目前的法律体系内,但是,事实上,。

并处以应缴养路费额度50%至100%的罚款,修正后的《公路法》一经通过立即生效,对于欠缴养路费,《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关于加收养路费滞纳金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相抵触。

该规定的目的是“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应属无效规定,以及对“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这一法律规定的消极对抗,无疑具有巨大的利益,公路管理部门还在根据早已失去合法性根据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向车主征收养路费,并于1999年和2004年两次进行修正的《公路法》,不仅加收天价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

车主已无需缴纳公路养路费。

1998年1月1日起实施。

《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总则明确,向公路养护部门缴纳养路费”的规定,每逾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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