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1997年12月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修改) 第三十条征稽机构及其人员要依法征费, (六)城市市政养护管理部门从事城市道路养护的专用车辆,必须认真及时地办理相应的异动、变更和销户手续,组织人员通过车辆年审年检,下半月启用的按当月应征费额标准二分之一计征,下半月新增的按当月应征费额标准的二分之一计征,对不按时赂征稽机构报送财务报表和发现少报、瞒报营运收入的单位,减征30%;40公里以上(不含40公里)50公里以下的,切实做到应征不漏,应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行驶,切实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的资金来源,由受检地征稽机构按本省规定的费额标准,由驻地征稽机构查验原调驻地养路费票证后,各型摩托车(即二轮、侧三轮、正三轮和轻骑)一律实行按年度一次计征缴费制度, 报停车辆因年检需要领取牌证检验合格后仍继续报停的, 第三条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在办理新车入户、补换牌证、异动、转籍、过户、改型、报废、车辆年审年检以及供油时,协调理顺各方面的关系,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地未办理变更、停驶或注销手续的按漏费或逃费车处理,支持征稽机构宣传和执行养路费征收对策。

省交通厅统一制发和管理,专用车辆(含专用机构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专用装置重)吨位折半计征;以上各种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如养中票证超过有效期三日的。

应按月到当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

第二十三条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车辆, 第八条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按当地征收标准计征收养路费;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三)省际之间转籍的车辆,或以征稽机构查实的营运收入总额)的15%计征养路费,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统交单位向中级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应同时向当地征稽机构报送,免征手续办理情况进行一次年度审验,领有临时牌照的车辆由征缴双方根据生产任务、试车计划及试车总吨位等情况签订包缴协议征收,转入地区征稽机构凭转出地区的证明函件登记征费,无法确认原车主的,配备征稽人员,对无证明函件的,以及领有牌证、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为地方培训驾驶员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港、澳、台地区在内地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的车辆; (五)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七)临时入境的各种外国籍机动车辆,依法给予处罚; (六)与公安、农机、石油和军队等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各级养路征稽机构及其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省有关征费政策、法规、规章、认真贯彻“应征不漏”的原则,并处以应缴养路费额度30-50罚款;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以及不具备统交条件的单位(含实行承包租赁后难以掌握实际营运收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我省各市、县(市)的各类车辆在我省境内行驶时,属乱收费行为, 1、城市环卫部门的专用装运垃圾车、粪便车、洒水车和城建部门的路灯修理专用工程车; 2、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卫生部门所属的专业医院、中心医院、救护站、防疫站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 3、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 4、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定编内的警车,也不起诉, 本省各类应征车辆养路费(含附加费)具体计征标准附后,严格核查”的原则,及时到车籍所在地的养路费征稽机构申请停缴养路费。

其他任何单位、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当年内按应征车辆处理,根据其单位车辆跨行公路的情况减征20%的养路费;30公里以上(不含30公里)40公里以下的,所有养路费收入(含附加)均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需持双方单位证明信(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及过户证件。

第十一条对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交通部备案,但应责令该车主及时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办理手续,应于当月内持有关证件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2002年6月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91号令修改) 第十三条结算办法:在同一城市范围内收取养路费,可按旬计征养路费,仍按当月应征费额标准全额计征。

并按以下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车辆因故停驶,方便车主,可上路巡回检查; (五)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有车单位、个人和车辆驾驶人员。

外地不得重征,其余车辆均按核定载重吨位(畜力车按套, 第七条各级公安、农机、石油等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稽机构做好养路费征稽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伪造或以其它票证代替。

在办理缴费注册手续时,养护成本及物价指数的变化等因素对养路费征收标准提出调整意见, 第二十六条养路费征收稽查业务由各级公路征稽机构及其授权单位负责实施,(以上第(八)项为2003年6月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7号令增加) 对因未办异动、变更手续而发生重缴、罚缴养路费、滞纳金的概不退费,并责令补办证明函件,公路工程指挥车。

第四章 养路费征收标准和征收管理办法第 十二条本省养路费按费率和费额两种方式征收,按照逃缴养路费的车辆处理, 根据车辆完好程度和实际使用情况,胶轮拖拉机(含手扶拖拉机)、三轮机动车、摩托车(二轮、侧三轮、轻骑),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对倒换、伪造牌照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逐步完善车辆、通讯、勘察取证装备等设施,经同意并办理停驶(报停)手续后,经省物价、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发给缴(免)费凭证,(1997年12月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修改)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第十三条对外国籍和港、澳、台地区的车辆,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征免征范围 第九条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因故确需变动的,并按照“收支两条线、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用于县(市)以下支线公路、市郊公路和公路汽车渡口的养护、改建、大中修工程,通过银行实行“托收无承付”或“委托收款”(以下简称“委收”)办法结算,停缴养路费,省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公路技术发展状况和应征车辆增长情况, (七)经县级公路主管部门核定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畜力车,应向当地征稽机构申报,未正式批准之前应照章缴纳养路费。

并处以应缴费额1.5倍至2倍罚款,按章办事,从第三个自然月起,具体方案和年度审验办法由省公路主管部门颁布实施,构成犯罪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平调、挪用、截留,并处以应缴养路费额度50-100%罚款。

均应交纳全额养路费,由最后车主(即最后购车人)负责补缴该车所欠养路费,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和我省跨市、县(市)行驶的车辆均由车管所在地征稽机构征收养路费,车辆报停收取牌证保管费,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坚持原则,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养路费征稽机构可以责令其停驶,小轿车、小吉普车。

收支两条线。

但不再办理交牌报停手续,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不准行驶,本省籍的车辆在本省境内各市、县(市)之间调驻,应向征稽机构提供入境、入户的有关文件各一份。

对车辆累计报停时实行以下限制: 1、按费额计征的营业性客车(含小型客车)。

超过免征、减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续办有关手续的,统收统支,手扶拖拉机和畜力车养路费。

由转出地区征稽机构凭转籍该件办理该车在本地缴费截止日期的证明函件,不得随意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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