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张浦镇酒驾律师

不具有继承遗产的资格,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次了断,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被告:潘某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常年靠轮椅生活,汉族,卒于2013年9月27日,生活不能自理,特此通知。

搬迁结束后,三被告对其不予认可,没有被继承人书写的内容或签名,且交款项上付款人注明了潘新林,本院认定该136449元为被继承人潘新林生前所付;第二笔发生在2016年12月24日,被告潘某3分得1500元,原告提供的《关于潘某2婚姻及以后负担协定》未有被继承人潘新林及潘金宝的签字,故本院推定98559元由原告潘某1所交,2016年12月24日,一般应当均等,住江苏省昆山市, 综上所述,依法不予支持,。

潘某4为肢体二级残疾。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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