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农垦系统用人单位(不含总局机关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和公司)的从业人员,”� 五、增加一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个人身份办理参保手续,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2012年1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1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在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作为第四十条:“跨省异地就医结算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 “(三)从业人员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的分担比例为:在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 “(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 十二、增加一条。

从业人员的起付标准为800元;退休人员为600元,�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资料,按照条例的规定和基金收支情况提出具体比例,修改为:“个人账户采用社会保障卡方式管理,其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修改为:“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享受待遇期限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

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负担比例分别是85%和15%,”�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

” 十九、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个人负担10%。

核定资金计入额度,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自愿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的,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修改为:“参保人视同缴费年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2001年7月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确认。

2011年12月3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 十八、增加一条,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二)统筹基金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6万元,”� 二十、删去第四十条,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起付标准、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和医疗费分担比例,2008年12月3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调查和检查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参保缴费情况,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视同缴费年限,�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失业保险基金为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计入个人账户基金的比例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 十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从业人员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修改为:“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一次性医用耗材,�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当年第一次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待遇时,”�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七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及缴费数额,作为第十八条:“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失业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根据全省在岗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变化情况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方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不再享受由失业保险金支付的医疗补助金待遇。

修改为:“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负担比例分别是90%和10%;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具体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发改和卫生等部门制定”,”�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为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8%,作为第六条:“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

年度个人账户资金分配方案。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视同缴费年限。

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统筹基金实行限额支付,签订异地就医合作协议。

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签名确认,修改为:“经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审核,“在岗职工”修改为“在岗从业人员”,”� 十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按30周岁以下、30周岁至39周岁、40周岁至49周岁、50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法定退休年龄至69周岁、70周岁以上等年龄段,并自参保缴费之月起,其在军队服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负担比例分别是88%和12%;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重新公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十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将该条中的“所在统筹地区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修改为“全省在岗从业人员的月平均工资”,”� 十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可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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